| 第 1 條 |
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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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2 條 |
本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(以下簡稱學校)辦理戶外教育時,應融入領域
課程或結合彈性學習課程,並納入課程計畫。
戶外教育實施前,由學校相關單位或教師擬具計畫,並妥善規劃人員分工
與權責,報校長同意後實施;修正時,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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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3 條 |
戶外教育之實施,以走讀、實作、觀察、探索體驗或其他有益學生生活體
驗之方式為之;教師並以多元方式,評量學習成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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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4 條 |
學校應依課程目標、學生學習階段別,並以學生生活經驗為中心,把握由
近及遠之原則,規劃戶外教育場域。
前項戶外教育場域如下:
一、校內造景園區、動植物生態區及其他開放空間。
二、機關、機構、部落、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及相關公共設施。
三、山林溪流、海域、農場、公園、風景區及休閒場所。
四、其他有利教育之場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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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5 條 |
學校實施戶外教育時,倘校內人力不足或需要具專業證照人員協助規劃、
帶領者,得評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,委託自然人、法人、
團體、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或機構(以下簡稱受委託者)辦理。
前項委託,應訂定書面契約;其內容應包括履約內容、本辦法所定規範受
委託者之事項,及違反契約之責任。
教師應全程參與戶外教育,對學生為輔導或管教行為應親自為之,不得由
志工、法定代理人或受委託者之人員(以下併稱校外人士)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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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6 條 |
校外人士協助參與戶外教育,學校應注意下列事項:
一、志工之招募、進用,應依志願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二、法定代理人、受委託者之人員,準用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
教學或活動注意事項第四點、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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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7 條 |
學校辦理戶外教育,應注意下列事項,俾維護師生權益:
一、戶外教育實施前,應通知法定代理人。
二、學生身體孱弱、罹患疾病或有其他原因者,得依程序請假後免予參與
戶外教育,學校不予強迫。未參與之學生,學校應作妥適安排,不得
拒絕學生到校。
三、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戶外教育之機會,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
,拒絕學生參與,並應提供無障礙之設備。
四、戶外教育有隔宿之必要者,教師應輪值巡視,校外人士並得協助。教
師之加班,應依人事相關法令規定,給予補休假或加班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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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8 條 |
學校辦理戶外教育,以每學期至少一次為原則。
學校應邀集參與課程之校內或校外人士,召開行前會議或講習,強化性別
平等教育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知能,並落實安全風
險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。
戶外教育場域有行前勘查之必要者,應先辦理勘查,始得至該場域辦理戶
外教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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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9 條 |
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事項,應注意下列事項之準備安排:
一、隨時注意戶外教育場域之天候及環境變化,遇有風險,應取消或延期
;配合氣象、災害防救單位警報之發布,有發生緊急事故或發生之虞
時,應即採取應變措施,並中止課程。
二、膳食、住宿及戶外教育場域,應為合法經營者。
三、租用交通工具,應依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規
定辦理。
四、得視實際需要,另行投保必要之平安保險,並應查詢戶外教育場域地
區醫療服務及求救管道。至其他直轄市、縣(市)者,宜有護理人員
隨行;無護理人員時,得商請具有醫護經驗、專長之校外人士協助,
並備妥急救醫療設備及藥品。
五、受委託者辦理採購事項,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者,學校應要求受
委託者依法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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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0 條 |
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之經費來源及收退費規定如下:
一、辦理戶外教育之費用,由參加學生繳交或相關計畫經費核實支應。
二、學生收費項目如下:
(一)交通費。
(二)住宿費。
(三)保險費。
(四)膳雜費。
(五)材料費或課程體驗費。
(六)門票費。
(七)專業證照人員服務費或導覽費。
(八)行政費:包含教學設計、場地勘查、教學準備、戶外教育手冊及辦
理戶外教育所需之相關費用。
三、學校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時,應將退費機制納入契約內容。如學生因
故於戶外教育辦理前取消參加,學校應將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已支付
必要費用予以扣除後,將剩餘款退還學生。
四、戶外教育辦理完畢後,如有剩餘款,應按參加人數依比例退還學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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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1 條 |
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前,應就課程進行各該意外事件發生機率或影響程度,
進行風險管理,必要時,得預擬風險管理計畫,據以執行。
前項風險管理,應考量戶外教育類型、規模、環境場域特性、可運用人力
、參與人員結構與經驗素質等因素。
學校規劃戶外教育風險管理時,宜由曾參加戶外教育風險管理研習之教職
員工負責為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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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2 條 |
學校得於實施戶外教育後,召開檢討會,針對行政措施、人員安排、緊急
事件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,檢討精進作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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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3 條 |
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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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4 條 |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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